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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医学计量规定2005后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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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6 09: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军队医学计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医学计量工作,提高军队医学计量质量,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计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军队医学计量工作的基本依据。
本规定所称医学计量,是指军队卫生部门和卫生机构对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科研和检测、检验的器械、仪器、设备及装置等卫生装备进行的计量检定、检测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军队医学计量坚持与军队计量体系相协调,与卫生装备同步发展,遵循统一组织、按级负责、平战结合、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军队医学计量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军队批准使用的其他计量单位。
第五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是全军医学计量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是本级医学计量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卫生装备计量强制检定目录及强制质量控制目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医学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计量检定、检测工作的客观公正、准确可靠,建立健全完成保障任务所需的各项测量标准;基础设施和环境条件满足计量检定、检测工作的要求。
医学计量检定人员应熟悉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计量技术文件,掌握计量检定、检测项目的操作技能,具备测量数据的处理能力,能够出具符合要求的计量检定证书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在医学计量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制军队医学计量工作规章,制定全军医学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和卫生装备计量强制检定目录及强制质量控制目录;
(二) 组织指导全军医学计量保障体系建设;
(三) 对全军医学计量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 负责全军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测量标准及检定人员的考核与技术培训工作;
(五) 组织医学计量仲裁检定,调解医学计量纠纷;
(六) 组织指导全军医学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
(七) 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军队医学计量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医学计量考核委员会设在总后勤部卫生部,分别负责军队医学计量方面的咨询、论证、审核、鉴定、学术交流和军队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测量标准及检定人员的考核工作。
全军医学计量测试研究中心设在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负责军队医学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卫生部在医学计量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制本系统、本区医学计量工作规章,制定本系统、本区医学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二) 组织医学计量检定、检测,监督检查并上报本系统、本区的医学计量覆盖率和受检率;
(三) 编报本系统、本区年度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测量标准、检定人员考核与培训计划,并组织本系统、本区医学计量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 组织本系统、本区医学计量仲裁检定,调解医学计量纠纷;
(五) 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还负责组织本区的医学计量保障体系建设。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和三部后勤部卫生部门、总政治部直工部卫生部门、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总装备部后勤部卫生局参照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军级以下部队(含相当等级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在医学计量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制本单位医学计量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 负责本单位医学计量技术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三) 提出本单位卫生装备计量检定需求,制定计量周期检定计划;
(四) 监督检查并上报本单位医学计量的覆盖率和受检率;
(五) 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医院、疗养院医务部门还应当按照卫生装备计量强制检定目录和强制质量控制目录,组织医学计量检定、检测;编报本单位年度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测量标准、检定人员考核与培训计划。
第三章   医学计量技术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是指经批准取得医学计量检定、检测资格,依照本规定承担医学计量检定、检测任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军队医学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建制保障与区域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独立设置或者依托相关单位单位设置,并根据医学计量保障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依托军事医学科学院、解放军总医院、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设置的医学计量测试研究总站,为军队一级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 建立、保存、使用和维护全军医学计量最高测量标准,开展测量标准量值传递;
(二) 全军医学计量的仲裁检定、卫生装备验收与成果鉴定中的计量检定和检测;
(三) 医学计量测量标准的考核和鉴定人员的培训;
(四) 有关军用标准、技术规范等医学计量技术文件的拟制;
(五) 医学计量检测设备和检测方法研究;
(六) 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依托军区联勤部药品仪器检验所设置的医学计量测试研究站,为军队二级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 建立、保存、使用和维护本级测量标准,开展测量标准量值传递;
(二) 本(战)区卫生装备的计量检定、检测和医学计量监督;
(三) 本(战)区医学计量仲裁检定、卫生装备验收与成果鉴定中的计量检定和检测;
(四) 医学计量检测设备和检测方法研究;
(五) 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依托医院、疗养院设置的医学计量站(室),为军队三级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 建立、保存、使用和维护本单位的测量标准;
(二) 开展医学计量周期检定;
(三) 建立、管理本单位卫生装备计量台帐和计量检定、检测档案及资料;
(四) 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依托医院设置的区域性卫生装备检修站,还应当承担保障区域内部对卫生装备的计量检定、检测任务。
第十五条   医学计量技术机构必须经认可合格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医学计量检定、检测工作。
一级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报总装备部计量主管部门认可;二级和三级医学计量技术机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医学计量考核委员会考核。
通过认可或者考核的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应当申请复查。
第四章  医学计量测量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计量测量标准,是指军队医学计量技术机构建立、保存并用于计量检定、检测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和测量系统。
第十七条  医学计量测量标准,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测量不确定度可以满足量值传递要求,具有检定规程要求的环境条件和维护使用人员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全军医学计量最高测量标准,报总装备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其他测量标准,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医学计量考核委员会考核。
通过考核的医学计量测量标准,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应当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医学计量测量标准应当符合卫生装备的性能指标及技术保障要求,并通过认可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不间断溯源链,保证其量值能够溯源到相应的国家计量基准。
第十九条    医学计量测量标准的变更与废除,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该测量标准的部门审批。
第五章   医学计量检定人员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证书,在军队医学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检测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医学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正确使用、维护测量标准,并依据计量检定规程和其他技术文件开展计量检定、检测工作,保证计量检定、检测数据的可靠、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医学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履行计量检定、检测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医学计量检定人员执行计量检定、检测任务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拒绝,并向上级报告:
(一) 要求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在有效期限内的测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
(二) 要求修改计量检定、检测原始记录的;
(三) 要求伪造计量检定证书、检测报告的;
(四) 提出其他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的。
第六章    医学计量检定、检测
第二十三条   军队医学计量检定检测任务,由军队医学计量技术机构承担。特殊情况时,可以由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强制计量检定目录、卫生装备计量强制检定目录和强制质量控制目录的卫生装备,必须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医学计量检定、检测。
第二十五条   医学计量检定、检测应当符合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或者军队测量器具等级图要求,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军用标准以及由军队计量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学计量检定、检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检查、测量;
(二) 数据处理;
(三) 合格判定;
(四) 加标识和出具检定证书或者检测报告。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军队各级医学计量主管部门和医学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对所属卫生装备进行计量检定、检测;未经检定、检测或者检定、检测不合格的卫生装备不得使用;卫生装备维修后必须重新进行计量检定、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卫生装备立项和研制论证时,必须对卫生装备性能指标的测试和计量保障条件提出要求。
    卫生装备招标选型、质量验收,必须对质量检测提出明确要求,并进行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因军队医学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由军队医学计量主管部门调解和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 在医学计量工作中,解决重大关键测试技术难题,提出科学先进的测试理论、测试方法,产生显著效益的;
(二) 在量值传递、能力测试、解决医学计量技术纠纷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 在执行医学计量保障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 在医学计量工作中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伪造医学计量检定、检测数据的;
(二) 出具失实的医学计量检定证书、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学计量测量标准及卫生装备损坏的;
(四) 泄露或者遗失测量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妨害军队医学计量工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医学计量工作使用的业务印章、证书、证件、标志的规格、式样及其管理规定,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类门诊部、卫生所以及医学教学和科研单位的医学计量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计量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6日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发的《军队医学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即行废止。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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